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三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金甲、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金甲,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37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梁鹏,系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被告:金甲。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金甲、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影、人民陪审员米忠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金某、金甲、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于2012年农历2月10日经人介绍订婚,原告张某给三被告过彩礼款215000元,另过一枚黄金戒指。2013年7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因吵架分居,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15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被告金某辩称:被告金某收受原告张某所过彩礼款205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因彩礼款大部分用于购置家电、学习美发及买衣服等花费,故不同意原告张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甲辩称:被告金某收受原告张某彩礼款205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属实,因被告金甲未参与收受彩礼款,故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被告金某收受原告张某彩礼款205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属实,因被告王某未参与收受彩礼款,故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彩礼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给三被告过彩礼款170000元。2、证人张勇出庭作证。证人张勇证实证人张勇系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介绍人,原告张某共计分三次给被告金某、被告金甲、被告王某过彩礼款205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不清楚彩礼款支出情况。诉讼中,被告金某、金甲、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百一家具、家电商场收据一份。拟证明用彩礼购置家具、家电支出16000元。沈阳萃华金店发票二份。拟证明用彩��款购买金首饰支出28374元。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在沈阳学习美容美发支出学费36000元。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在沈阳市铁西区租房支出租金19200元。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称实际过彩礼款160000元;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某提出异议,称用彩礼款购置家电等属实,但价格不属实;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张某提出异议,称过彩礼款时给付金首饰款,不清楚被告金某是否购买金首饰;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张某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某在沈阳学习美容美发,且系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分居后发生,属个人支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张某提出异议,称该项支出系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分居后发生,属个人支出。经���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具备正规发票形式且原告张某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4,属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非共同生活消费,属个人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金甲、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系被告金甲、王某女儿。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于2012年农历2月10日经张勇、王影介绍订婚,于2012年12月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现已分居。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同居前,经双方协商,彩礼款为现金170000元,另给付45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及金首饰。原告张某共计给付被告金某彩礼款205000元,另给付一枚黄金戒指。举行婚礼时,原告张某按习俗另行支付装烟钱、买衣服钱、踢门槛钱等费用合计8000元。被告金某为同居用彩礼款购置一台39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套三组合家具、一台E**影碟机、一副黄金手镯(约37.954克)、一条黄金项链(约15.766克)、一副黄金耳环(约5.464克)、一个黄金项链坠(约3.481克)、一个黄金斧子。被告金某用彩礼款购置的液晶电视机等家具、家电在原告张某处存放,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项链坠、一个黄金斧子均在被告金某处存放。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款的规定,本院仅就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间的财产纠纷进行审理。被告金某借婚姻关系接受原告张某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及黄金首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金某应予酌情返还;返还数额应根据双方同居时间长短、有无子女、彩礼款数额及同居前后彩礼款支出情况等综合确定。被告金甲、王某作为被告金某父母,参与彩礼的索要、收受,故应与被告金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物的民事责任。对于黄金首饰,系附条件的赠与,被告金某负返还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了便于执行,黄金首饰可归被告金某所有,在确定返还彩礼款数额时予以考虑。被告金某用彩礼款购置的液晶电视机等财产属原告张某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张某所有。对被告金某用彩礼款购置家具、家电支出��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另原告张某为同居支付的装烟钱等因系为双方同居按习俗支付,应由原告张某承担,可不予返还。原告张某主张其2013年打工收入20000余元在被告金某处存放及举行婚礼当日给付被告金某1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某主张彩礼款支出学习费用、租房费用非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属个人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被告金甲、被告王某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25000元;二、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副金耳环、一个黄金项链坠、一个黄金斧子归被告金某所有;三、一台39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套三组��家具、一台E**影碟机归原告张某所有;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金某、金甲、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525元由原告张某、被告金某各负担2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张 影人民陪审员 米忠臣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明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