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句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冬妹与段冬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妹,段冬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刘冬妹,女,1967年11月生,汉族,句容市人。委托代理人钱羽,句容市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冬娣,女,1966年生,句容市人。原告刘冬妹诉被告段冬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妹委托代理人钱羽、被告段冬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妹诉称:2013年12月9日,汪建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段冬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汪建华未能给付,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先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段冬娣为汪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段冬娣辩称,担保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汪建华向原告刘冬妹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段冬娣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汪建华及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汪建华借到刘冬妹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担保人段冬娣,借款人汪建华,2013年1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汪建华未能给付,被告段冬娣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汪建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段冬娣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段冬娣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冬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冬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冬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刘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