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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如祥诉被告侯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如祥,侯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原告白如祥诉被告侯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白如祥(又名白三三),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鲜花,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如祥与被告侯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如祥、被告侯鲜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腊月通过案外人杨某某介绍被告侯鲜花的丈夫田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田丰为我出具借款1万元的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的秋天归还。2012年腊月我向田丰要款,当时田丰病重,我要求被告侯鲜花即田丰的妻子在借条上签字,于是被告侯鲜花在借条上签了字并按印。借款人田丰于2012年农历2月18日去世,田丰去世后被告侯鲜花想用谷草顶账,我去拉谷草,田丰的儿子阻拦后,最终我也没有拉成,被告害怕田丰的儿子把抽水机、水管及电缆线拉走,决定把抽水机、水管及电缆线放在我家让我保管。我多次向被告侯鲜花催要借款,此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9日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丈夫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侯鲜花认可该证据。2、乌克忽洞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张,欲证明原告白如祥又名为白三三;被告侯鲜花认可该证据。3、证人杨某某(又名杨忠)出庭,欲证明抽水机、水管、地缆线是被告同意放在原告家保管的,并没有抵顶债务。被告侯鲜花不认可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侯鲜花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借款人田丰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我也没有能力给付,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我与原告约定过用谷草抵顶借款,因为田丰的儿子不同意原告拉走谷草,原告就没能拉成。我与原告约定将抽水机、水管、地缆线抵顶债务,这些东西价值5000元,所以我不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鲜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9日的借条及乌克忽洞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认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虽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侯鲜花与借款人田丰为夫妻关系,借款人田丰于2012年农历2月18日去逝。2011年腊月通过案外人杨某某介绍被告侯鲜花的丈夫田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田丰给原告出具10000元的借据。2012年腊月原告向田丰索要借款未果,被告侯鲜花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在原告家中放置抽水机、水管、电缆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田丰与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人田丰于2012年农历2月18日去逝,该笔借款属于借款人与被告侯鲜花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侯鲜花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原告要求被告侯鲜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借款利率为2%,有可能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侯鲜花辩称用抽水机、水管、电缆线抵顶过5000元的债务,对此只有被告侯鲜花的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在原告家中放置的抽水机、水管、电缆线与本案无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鲜花归还原告白如祥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月利率以不超出2%为限,从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云苏日娜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石 俊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