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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执行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诉被执行人连龙灼、游莲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黄小珍,郑福生,连龙灼,游莲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霞执行字第52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238号,企业代码67651626-9。法定代表人胡晓建,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小珍。被执行人郑福生。被执行人连龙灼。被执行人游莲财。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霞执行字第522号裁定分别冻结被执行人游莲财、连龙灼的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游莲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霞浦县支行内(帐号604033006200212973)存款人民币36999.03元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游莲财在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浒分社内(帐号9060417010100100094461)存款人民币64189.7元的冻结。分别解除对被执行人连龙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霞浦县支行内(帐号604033001200629390、604033006200067292)存款人民币2996.89元、4526.24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应豪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