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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马吉兵与金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兵,金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马吉兵。委托代理人于坚夫,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立平。原告马吉兵与被告金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兵委托代理人于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立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金立平以生活需要为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负担利息。借款后被告金立平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因需要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推诿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金立平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吉兵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负担每季度利息(银行)】(另外再议)借款人金立平、2012年3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立平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平付给原告马吉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金立平负担原告马吉兵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淑锋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