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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永宁与平安保险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宁,胡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初字第506号原告王永宁,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段瑞明,沾益县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东平,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曲靖公司)。负责人黄林,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艳秋,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永宁诉被告胡东平、平安财保曲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进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瑞明,被告胡东平、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宁诉称,2013年4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胡东平驾驶普通客车沿松会线由盘江方城向松林方向行驶至松会线K3+700M处时,该车左前部与原告王永宁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永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200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请求对残疾赔偿金给予变更为46472元,对误工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变更为931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189.52元。被告胡东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是王永宁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只愿意承担1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王永宁自己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由于鉴定费用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原告王永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胡东平负次要责任。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用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用27506.76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4、士官退役证复印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残疾赔偿金。经质证,被告胡东平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但均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无相关租金发票与之印证,缺乏证据的完整性。被告胡东平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门诊费收据2份及垫付资金清单等证据,欲证实其为原告王永宁垫付医疗费及急救费93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1份,欲证实被告胡东平所驾驶的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瑞明与被告胡东平对该份证据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士官退役证复印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该合同的租金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无需提供租金发票,且结合原告的士官退役证及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予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日15时40分许,原告王永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松会线K3+700M处时,所驾摩托车与被告胡东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宁承担主要责任,胡东平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永宁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2、左肾挫伤;3、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4、腰1-3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7506.7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200元。因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王永宁伤前在上海市宝山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涉案车辆向平安财保曲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东平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与急救费共935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东平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确定损害赔偿时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强制保险责任,余下损失再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比例予以分担。鉴于胡东平于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通过比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永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永宁的医疗费为27506.76元;后续治疗费为9200元;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1天×50元/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前在上海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参照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评判,认定为46472元(23236元×20年×0.1);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并未高于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认定为9310元(133天×7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伤程度,该主张并无不当,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确定为1890元(21天×90元/天);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属诉讼合理开支范畴,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无诊疗机构医嘱佐证,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97128.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于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931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8072元;余下费用29056.76元,由被告胡东平承担8717元(29056.76元×30%)。鉴于被告胡东平已预先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9350元,已多支付633元,故被告胡东平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宁各项经济损失68072元。二、被告胡东平于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尹进方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崔如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