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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永明与金敏良、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敏良,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537号原某:周永明。委托代理人:朱光先(特别授权),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敏良。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银富。委托代理人:王健(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周永明为与被告金敏良、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和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周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先、被告金敏良、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周永明起诉称,被告金敏良系丽水金科学府项目工程的项目承包人。被告银河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单位。2012年8月26日,被告金敏良因工程垫资需要向原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该500万元借款全部汇入被告银河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云和支行的账户。如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逾期利息。如借款到期出借人催告后三日内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原某因催讨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银河公司有权在支付金敏良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归还原某等。银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金敏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7日、28日,原某分两次将500万元款项汇入银河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某多次向两被告进行了催讨,均无结果。2013年7月25日,原某以书面形式发函给两被告再次进行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某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敏良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敏良支付原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三、由被告金敏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银河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6日,两被告因工程垫资需要向原某借款500万元,并以被告金敏良为借款人,被告银河公司为担保人向原某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支付方式及逾期还款利息、管辖法院等事实。2、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证明原某于2012年8月27日和8月28日分两次将500万元款项汇入借条约定的被告银河公司账户的事实。3、催讨函一份、EMS快递回执二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某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后,于2013年7月25日向两被告以快递方式寄送了催款函的事实。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原某为该案聘用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还款,其受原某委托在借款到期后的2012年12月份就向两被告进行过电话催讨。2013年3月和4月在金敏良的陪同下到被告银河公司丽水分公司办公室向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银富进行过催讨,要求其归还借款,邵银富答应于2013年5月份归还。2013年8月份起其住在丽水向两被告进行催讨。6、刘妙婵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原某申请调取),证明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刘妙婵证实,公司已支付银河公司工程款约7000万元,工程款从2012年9月起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现已结顶,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份。7、金敏良卡号434061149010256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银河公司以异地压单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金敏良个人账号共15笔计7518654元,后分五次转账汇入被告银河公司的股东姜秀琴个人账户共计4859654元。8、银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姜秀琴养老金缴费信息各一份,证明姜秀琴原系邵银富的妻子,双方于1995年9月21日登记离婚。邵银富、姜秀琴系银河公司的股东,邵银富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秀琴为公司总经理。证据6、7、8能证明被告银河公司在扣除金敏良应得的工程款项后仍不向原某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金敏良答辩称,其向原某借款500万元,该借款由银河公司提供担保事实。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过利息,对原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敏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银河公司答辩称,一、原某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免除银河公司的担保责任。二、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某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根据借条中的约定,银河公司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原某要求银河公司对借款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某对被告银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银河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1-8,被告金敏良对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银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证据3认为无法反映出邮寄时间及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映律师费是否已实际交付。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证据6未经被调查人签名,不可信,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原某向两被告进行过催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被告金敏良无异议,该证言能与被告金敏良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原某委托证人于2013年3月、4月向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催讨主张权利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6系本院调查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敏良系丽水金科学府项目工程的项目承包人。被告银河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单位。2012年8月26日,被告金敏良因工程垫资需要向原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此款项全部汇入担保人银河公司账号:33×××8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云和支行。到期按时归还,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借款到期出借人催告后三日内尚未归还借款,将由借款人支付催款人人工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最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担保人有权在应支付给承包人金敏良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归还,同时愿承担全部归还本金责任。借条中担保人栏下方写明:自愿担保、承担借款人还清本金的连带责任。被告金敏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了指印。被告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银富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银河公司公章。2012年8月27日和28日,原某分别汇入银河公司账户款项3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5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敏良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银河公司也未按借条约定从应当支付给金敏良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款项归还原某借款。为此,原某曾多次打电话向两被告进行催讨。2013年3月、4月,原某委托该笔借款的居间人吴某向被告金敏良进行了催讨,并在被告金敏良的陪同下两次到银河公司丽水分公司向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银富进行了催讨,要求银河公司归还借款。2013年7月25日,原某以快递方式向两被告邮寄了书面催款函,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原某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58万元,由邵银富出资3287.7万元,占总资本的65%,姜秀琴出资1770.3万元,占总资本的35%。邵银富与姜秀琴原系夫妻,已于1995年9月21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银河公司以异地压单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金敏良个人账号工程款共计15笔,金额为7518654元,后分五次于存入当日从被告金敏良账号转账汇入被告银河公司的股东姜秀琴个人账户共计4859654元。再查明,原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敏良尚欠原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敏良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被告银河公司为被告金敏良向原某借款500万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条约定,其保证范围为本金500万元,保证期限未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某提供证据证明原某曾于2013年3月、4月两次向被告银河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某向被告银河公司主张权利时并没有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2年11月25日)。故被告银河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金敏良向原某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河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要求判决驳回原某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借条约定,被告金敏良在原某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依约应对原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支付责任。原某要求被告金敏良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银河公司对被告金敏良向原某借款5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银河公司对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及原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利息及律师费不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明借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三、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敏良向原告周永明所借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敏良追偿。四、驳回原告周永明对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310元,由被告金敏良负担。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诉讼费用中的518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娉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