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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明广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初字第017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8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6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袁集街二大沟桥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刘某某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笔录,驾驶证复印件,普通摩托车苏H609**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