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华与被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张志华委托代理人刘翠珍被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浩原告张志华与被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珍,被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诉称,原告于1976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之前从事司机工作,后因身患疾病,于2006年改为从事收费工作。无论是从事司机工作还是从事收费工作,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从不休息。而且无论严寒酷暑,中午都必须上班。���告却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误餐费及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休不了被告未按国家规定给予相应待遇,养老保险被告亦不能足额缴纳。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合计10305.6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至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38464.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336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误餐费5040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合计8550.00元。6、判决被告补足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07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31829.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条6张(当庭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虽然给付加班费但未足额给付。2、耿喜明、周巨辉、范有信、郭玉祥、刘树文、张连如的书面证言各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与被告所述不一致,每天中午11:30-14:30和晚上17:00-20:30都上班,没有周末。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过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差额工资未提过。但按照最高院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可以合并审理,避免诉累。被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照职工工资水平,按照社保经办机构的核定,依法依规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了包括张志华在内的全体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含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及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承担部分),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无需补缴。原告张志华应对其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差额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另外,社保欠缴有关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应由社保行政机关处理,对此类问题最高院及省高院已多次作出答复意���。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张志华从事收点中心收钞员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收钞员工作时间为中午11:30-14:30、晚上17:-20:30,执行第一天两班第二天一班轮班制,全部上满的情况下平均月工作时间为146.25小时,低于月均166.64小时的劳动标准,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但在实际工资支付中,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张志华6天工资的加班费,全年共支付72天工资的加班费,考虑法定假日上班和未休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加班费已经属于超额支付。原告张志华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高温补贴、误餐费非法定支付项目,原告张志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4、原告张志华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合计8550.00元的请求未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此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另外,包括原告张志华在内的全体职工,2011年之后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5、原告张志华要求补足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0750.00元的请求未在劳动争议阶段提出,此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另外,被告向原告张志华支付的工资已经达到了最低工资标准。6、原告张志华提出的全部请求中涉及其提请仲裁之日一年前的部分(即2012年9月之前的部分),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3份(当庭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2006年之后原告确实从事收款员工作,合同明确约定按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五险一金所有员工都上了,原告所述60%是社评工资的60%,不是按本人工资的60%计算的。2、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考勤表6张(当庭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此期间原告张志华出勤的情况,由于是按综合计算工时制,所以被告给他的工资符合国家标准。3、工资统计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工资符合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被告进行了支付,不存在原告所述拖欠的事实。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5-6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均未提出。5、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在申请书中原告提出的是补足年休假,而不是诉状中所请求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提出按照工资条的记载完全符合国家规定,最低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基础工资加奖金等一系列金额,加起来原告工资已达到1500.00-1600.00元,不应拿基础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比较。对加班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加班工资符合标准,被告给付的只多不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证人应该出庭。而且原告是否每日上班、请假与否无法证实,收费员的工作就是中午和晚上,原告对加班事实无法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5-6项诉讼请求均未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此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此出勤表证实原告已经出满勤,原告的上班时间是公司规定的,按照什么工时计算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提出加班费不足额,养老保险党员干部缴纳100%,原告是60%,不公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请求补休或者给钱。综上,本院认定��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4—5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工作岗位为司机,2006年开始从事收钞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到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双方已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工资补贴、岗位工资、加班费、回民补贴等相关项目,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被告未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和误餐费。��告自2008年至2010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支付高温补贴和误餐费、补足年休假而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3年8月29日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支付高温补贴和误餐费、补足年休假。2013年11月29日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市劳人裁字(2013)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据相关政策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提出补缴养老保险费差额的问题应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故该主张不在本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详实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和误餐费的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原告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华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栾 佳 为人民陪审员 柴 艳 成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少 静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