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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浏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浦学锋与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学锋,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浦学锋。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寿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朋。委托代理人顾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责人高汉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学锋与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嘉彬,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朋、顾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学锋诉称,2013年3月14日,董纪冰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浮桥镇南环二路民营小区1号路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原告驾驶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董纪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纪冰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现已治疗结束。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2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5834.7元)、交通费113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11500元,合计371126元(审理中变更为294734.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牵引车及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00元;强制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8988.2元(审理中变更为35514.2元)。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董纪冰是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20元且应扣除住院费用中非医保用药30%,护理费标准过高但期限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女儿的部分,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8时25分许,董纪冰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浮桥镇南环二路民营小区1号路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由原告浦学锋驾驶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4月7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董纪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浦学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车速较快,对路口动态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董纪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浦学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纪冰系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董纪冰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董纪冰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浦学锋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血腹,脾破裂,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少量气胸,左侧胸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医院于2013年3月14日对原告施行全麻下剖腹探查术及脾切除术,术后予以抗感染补液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港区中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浦学锋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浦学锋因车祸致脾脏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浦学锋的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3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浦学锋因上述鉴定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520元。原告浦学锋与其妻子姚从霞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名浦静怡。原告浦学锋所有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15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现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浦学锋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的票面金额,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0元,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20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被告对该三项费用金额不持异议,本院按照原告主张金额分别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50元/天/人×1人×30天=1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金额本院确定为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877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残疾,确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对本起事故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浦静怡,根据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没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34.7元(20371元/年×15年×30%÷2=45834.7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且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有原告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4.7元、交通费113元、车辆修理费11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0214.73元。根据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在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限额,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4000元,合计244000元。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为46214.73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分摊比例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方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董纪冰系为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即由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2350.31元。基于事故当事人请求,就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方负担的上述损失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要扣除住院费用中3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因本案鉴定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性支出,依保险法之精神,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对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浦学锋人民币32350.31元;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另行向原告浦学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276350.31元。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为方便结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给付原告261350.31元、给付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给付原告浦学锋人民币261350.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给付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0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浦学锋的指定账户(户名:浦学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市浮桥支行,账号:62×××63)及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户名: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高境支行,账号:45×××8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浦学锋负担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8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严莹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