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与束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束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39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负责人欧阳琦。委托代理人徐玉平,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被告束惠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诉被告束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诉称,2004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沪交银2004年新区个贷字房0936)。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上海市长宁区长顺路XXX号XXX室房屋提供贷款,贷款数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顺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的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并在被告配合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3年5月24日起即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偿还期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535.2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708.23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4日止);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369.09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4日止),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29,243.51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4、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顺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沪交银2004年新区个贷字房XXX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以其位于长宁区长顺路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物;证据2、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进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顺路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贷款信息查询单、计收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未还款事实,及贷款利息、罚息计付方式。被告束惠琴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束惠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0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又查明,上海市长宁区长顺路XXX号XXX室房屋于2004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长XXXXXXXXXXXX。本院认为,本案《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束惠琴发放贷款。现系争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束惠琴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束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8,535.28元;二、被告束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截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708.23元、逾期利息1,369.09元;三、被告束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束惠琴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可与被告束惠琴协议,以上海市长宁区��顺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束惠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束惠琴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359元,由被告束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倩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舒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