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曾朝与广州市瑞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瑞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瑞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欢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利民,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朝,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瑞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曾朝、瑞奕公司共同签订《邵阳师范热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曾朝以包工的方式承包邵阳师范1、2栋学生宿舍的热水工程,工期为30天,即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18日;瑞奕公司及时提供材料保障及技术支持,解决施工中应由瑞奕公司负责的相关问题;曾朝严格执行瑞奕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艺要求及业内施工操作规程、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对因施工质量造成的返工及其他损失承担直接责任;工程全部竣工后,由曾朝、瑞奕公司和学校三方人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施工工艺验收,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必须验收完毕;工程总承包费60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总承包款的30%即18000元,主机及管网安装完毕后支付30%即18000元,电路及水控终端工程安装完成付20%即12000元,整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7%即10200元,3%余款1800元一年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曾朝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7月18日施工完毕。2011年7月25日,湖南省邵阳师范学校向瑞奕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停止运行及整改邵阳师范热水系统的函》,以宿舍楼顶设备超重导致楼面出现裂缝为由,要求停止该系统的运行并将热水系统设备移至其他合适位置并对楼面裂缝进行修复。2011年9月1日,湖南省邵阳师范学校向瑞奕公司发出《关于拒绝验收邵阳师范热水系统的函》一份,再次要求瑞奕公司对前述楼面开裂相关问题进行整改。2011年9月,瑞奕公司将前述热水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合同签订后,瑞奕公司支付了三期款项36000元,至今拖欠后三期款项24000元。庭审中,曾朝认为该工程已经经过三方验收,瑞奕公司则认为未进行验收。庭审中,瑞奕公司称:1、楼面开裂是因为曾朝安装的水塔太重,楼面承受不了;2、瑞奕公司为修复楼面开裂问题支付了费用18653元;3、瑞奕公司为更换软管和花洒等配件支付费用3030元。瑞奕公司为此提交了《关于要求停止运行及整改邵阳师范热水系统的函》、《关于拒绝验收邵阳师范热水系统的函》、楼面开裂现场照片10张、财务票据及银行清单等10张等证据。曾朝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曾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曾朝签约后进场施工,如约履行合同各项义务,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项目,工程也早已于2011年8月投入使用(瑞奕公司方在曾朝8月份工程交付至今一直在正常运营收费),但瑞奕公司未付剩余的工程款2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瑞奕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计至瑞奕公司付清上述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曾朝与瑞奕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曾朝要求瑞奕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4000元及利息的问题。第一,根据双方在《邵阳师范热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工程图纸及材料均由瑞奕公司提供,曾朝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热水工程,故曾朝依约完成工程之后,瑞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图纸由瑞奕公司提供,故应当由瑞奕公司承担依照图纸进行施工带来的后果;第三,根据瑞奕公司的陈述,导致楼面开裂的原因是安装的水塔重量超过楼面的承载能力,而曾朝依照瑞奕公司提供的图纸安装了水塔,故瑞奕公司有关曾朝应当对水塔超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曾朝在2011年7月18日已经施工完毕,而瑞奕公司在2011年9月将工程投入使用,应当视为瑞奕公司认可曾朝完成的工程质量并实际验收,曾朝有权要求瑞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五,根据合同的约定,瑞奕公司应当在2011年7月18日支付12000元,在实际使用的2011年9月1日支付10200元,在2012年9月2日支付1800元,但瑞奕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曾朝请求瑞奕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以222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曾朝主张超出前述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因瑞奕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瑞奕公司所提楼面修复费用18653元及更换软管和花洒等配件的费用3030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瑞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朝支付2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以222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曾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瑞奕公司负担。瑞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涉案工程采用包工形式,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方的损失,由施工方即承担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责任。曾朝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均没有对施工楼面的承重能力进行评估、对施工楼面进行加固,是造成施工现场楼面开裂的主要原因。由此造成的18653元修复楼面的费用,应当由曾朝承担。二、对曾朝交付工程后出现的工程质量差、瑞奕公司被迫更换花洒和软管产生费用3030元一事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涉案工程是为在校师生提供热水系统的工程,2011年9月开学,全校师生的热水供应不能拖延,为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瑞奕公司不得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校方已发出通知要求停止运行及整改,瑞奕公司不可能“认可瑞奕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并实际验收”。四、曾朝主张工程款,应当证明其工程已完工、质量合格、经验收合格。相反,瑞奕公司举证证明其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维修、更换零配件花费了18635元和3030元,应当抵减,瑞奕公司的这一辩解,并不需要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予以抵减。综上所述,恳请二审:1.撤销(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曾朝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曾朝承担。针对瑞奕公司的上诉,曾朝答辩称:不同意瑞奕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垫付18653元工程款,更换其他配件费用,是瑞奕公司单方面提出,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即使有这些费用发生,与曾朝实际施工到底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认定2011年9月工程投入使用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在没有实际验收或验收尚未完成情况下,如果投入使用,就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3.如果修费费用、更换费用实际存在,也属于瑞奕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在视为验收合格情况下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即使出现这些费用,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承揽合同无关,应另案起诉处理。在一审期间,瑞奕公司作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因此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8日施工完毕。本院认为,瑞奕公司与曾朝签订的《邵阳师范热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曾朝以包工的方式承包本案讼争的工程,双方对于完工日期以及工程总额、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曾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的工程,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视为瑞奕公司认可曾朝完成的工程质量并实际验收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曾朝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故其有权要求瑞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瑞奕公司向曾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瑞奕公司上诉认为曾朝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均没有对施工楼面的承重能力进行评估、对施工楼面进行加固,造成施工现场楼面开裂以及因为工程质量差造成瑞奕公司被迫更换花洒和软管,要求曾朝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瑞奕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对楼面修复费用以及更换花洒和软管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瑞奕公司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瑞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瑞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一鸣蔡静雯林燕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