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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玉范诉布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范,布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247号原告赵玉范,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布延明,男,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玉范诉被告布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范,被告布延明及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范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在佳木斯市从原告租用的两个成品库中共提走1900件卫生筷销售,价款52000元人民币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自拖欠之日起年年向被告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卫生筷价款合计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布延明辩称:被告是同江市隆海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与原告的筷子厂是合伙关系,被告拉走1900件筷子是合伙当中的业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是买卖关系,原告主张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这些筷子卖了50650元但已经入到隆海木业的账面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宝成证人证言,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2004年9月份赵玉范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布延明拉走了1900件筷子58元钱一袋拉走的,钱由布延明来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布延明有异议拉筷子的时间不对,是2004年3月份拉走的,5月份销售出去的;1900件数量对,但其中有1400件是次品按18元一件卖的,有500件是成品按50元一件卖的。证据二、证人付同礼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我和赵玉范是合伙人,后来我到同江来发现筷子厂不景气,我让赵玉范把筷子卖了把钱退给我,有一天我在家,赵玉范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姓布的要买筷子1900件,我说行,你能把钱返给我就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布延明对收到1900件筷子没有异议,被告不是买筷子,是公司指派被告销售筷子,是公司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拉走1900件筷子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建厂合同一份,证明隆海木业与桦南筷子厂是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二、记帐凭证一份,证明1900件筷子卖了50650元已经入到隆海木业公司的账面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笔钱是否上到公司的帐面上不清楚。证据三、证人吴令章证人证言,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我和原告是合作关系,被告是我合作的股东之一,被拉走的1900件筷子已经入账,是公司行为,拉筷子的时候是原告让我们去销售的,这不是被告个人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拉走1900件筷子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同江市隆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吴令章与桦南县筷子厂的代表人赵玉范签定合作建厂合同一份。被告系同江市隆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于2004年3月份从原告处拉走1900件筷子,售价50650元,此款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入到同江市隆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帐上,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合伙建厂合同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与同江市隆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定的合作建厂合同没有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同江市隆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且被告将筷子出售后的价款已入到隆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帐上,故被告在原告处拉走1900件筷子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现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个人给付筷子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张可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