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6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曹道洪与河北德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6071号原告曹道洪,男,198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川,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德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岭路189号彩虹源11-4-302。法定代表人陈孝飞,经理。原告曹道洪诉被告河北德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道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道洪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石酒鼎相识,双方就关于通州区上店村CCTV视频工业园区土建一次结构5万平方米的劳务工程承包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一、按照大承包协议执行;二、甲方(即被告)承包给乙方按±0.000以上暂定价340元/㎡,±0.000以下按图纸结算;三、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80万元现金转给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凭证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从家乡组织了40名务工人员和管理人员进场做工地道路硬化和临建房基础设施,刚进场短时间该工地就成为停建项目,原告和全部人员只得返回老家。由于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将劳务工程交给原告施工,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劳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曹道洪与劳务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劳务公司将通州区上店CCTV土建一次结构5万平方米承包给曹道洪,按照大合同的承包协议执行;劳务公司承包给曹道洪按±0.000以上暂定价340元/㎡,±0.000以下按图纸结算为准;曹道洪向劳务公司交定金8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曹道洪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劳务公司支付78万元及现金2万元。同日,劳务公司向曹道洪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方式现金转账人民币80万元,收款事由为”中央电视台上店CCTV工程保证金”。该收据盖有劳务公司财物专用章,并有石酒鼎签字。2013年3月26日,曹道洪组织劳务人员进场进行临建设施及道路硬化的施工。后曹道洪等待开工通知至2013年6月,该工程始终未开工建设。另查:2013年3月9日,劳务公司向石酒鼎出具法定代表授权书,载明:劳务公司授权给石酒鼎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前来签订大楼(工程项目)劳务合同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盖有劳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孝飞人名章。上述事实,有法定代表授权书、承包协议书、银行转帐回单、收据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劳务公司与曹道洪签订承包协议书并收取80万元保证金后,其所谓的中央电视台上店CCTV工程始终未开工建设,曹道洪签订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现曹道洪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并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道洪与被告河北德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河北德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曹道洪保证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北德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赵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