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特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曹晓勇、李军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晓勇,李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特字第00012号申请人曹晓勇。委托代理人曹世民(特别授权代理),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静(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李军。代理人田立方,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李军配偶。申请人曹晓勇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晓勇诉称,2013年8月5日下午,申请人下班回家,被申请人李军突然向申请人冲来,申请人急忙闪躲,对方见申请人躲避开了便走了,随后申请人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家人,申请人父亲曹世民认为此事严重,父子二人到小区保安室反映情况。二人正和保安交谈时,李军再次出现,不等大家反应过来,李军再次持刀将申请人的右肩划伤,并持刀追赶申请人,躲避中申请人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左手手臂桡骨骨折,曹世民救子心切用力撞开李军,李军转而对付曹世民,将曹世民左臂刺伤,刀伤5公分,曹世民忍痛将李军踹倒在地,最后在保安协助下将李军制服夺下凶器,后湖派出所出警将李军带走,120将曹世民及申请人送至161医院。申请人曹晓勇经后湖派出所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1940号鉴定书,评定申请人曹晓勇损伤程度为轻伤。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李军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造成申请人轻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经后湖派出所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军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武精医鉴字2013124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由于李军被鉴定属无刑事责任能力,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人为了追索因受到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只能向李军提起民事诉讼,现需要申请宣告李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便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下午,申请人曹晓勇与被申请人李军在小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派出所出警处理。因李军患有精神疾病,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军的精神疾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武精医鉴字201312473号鉴定意见书,诊断为李军系精神分裂症,结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曹晓勇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宣告李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军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以申请人曹晓勇不愿缴费,被申请人李军家属不愿接受鉴定亦不配合调查,且已超过鉴定时限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退案。本院认为,曹晓勇申请宣告李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因申请人曹晓勇并无证据证明李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曹晓勇的申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曹晓勇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