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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玉忠与景贵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张玉忠,男,27岁,汉族,中专文化,楚雄市人,工人。被告景贵银,男,32岁,彝族,小学文化,双柏县人,农民。原告张玉忠与被告景贵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忠及被告景贵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忠诉称,2013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乘坐朋友驾驶的云EG13**号微型车经过小姑英二村一巷道内与迎面驶来原告驾驶的轿车会车时,因道路狭窄、阻塞,在避让车辆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戳向原告的手臂,原告躲闪不及,被被告持刀戳伤,被告见状方才罢手,原告立即报了警,被告在警察到来之时畏罪潜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8.2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持刀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98.23元,其中:医药费2707.81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441.42元(7天×63.06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误工费3100元(31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衬衫1件价值499元、T恤1件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贵银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与我方会车时,本可以和平协商处理,但原告在我好言相劝时出言不逊,挑起事端,还电话邀约他人来打我,我是出于自卫才用自制铁片伤到原告,事发后我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处罚,就本案我只愿意承担20%的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但其余各项经济损失不合理,赔偿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根本无需他人护理,故不应主张护理费,亦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应为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应为140元(7天×20元/天);医药费重复计算90元,实际为2617.60元;衣物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67.60元,我承担20%即793.52元,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玉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治情况及住院起止时间;2、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5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楚雄三和鉴(法)字(2013)第495号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其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个人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景贵银对原告张玉忠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收据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但同意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被告景贵银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楚雄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楚雄市公安局行政(治安)拘留所出所通知书,欲证明事发时其手持的工具是自制铁片,且其因此次事件被行政拘留了五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玉忠对被告景贵银提交的收缴物品清单有异议,因原告手持的工具是一把刀,对楚雄市公安局行政(治安)拘留所出所通知书无异议。经原告张玉忠申请,本院依法向楚雄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张玉忠、景贵银、张波、徐建鑫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经质证,原告张玉忠对被告景贵银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因其陈述不属实;对其余笔录无异议。被告景贵银对其陈述笔录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所作笔录有误,其当时只拿了铁片并没有拿甩棍;对张玉忠陈述其持刀及让车的经过不认可;对张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其手持的不是刀子,且张波是带了工具的;对徐建鑫陈述其手持刀子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忠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告因伤到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及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贵银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楚雄市公安局收缴了其戳伤原告的自制铁质刀片并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21时许,原告驾驶其云EJZ1**号轿车与被告乘坐并由其朋友驾驶的云EG13**号微型车在楚雄市小姑英二村的一巷道内会车时,因道路狭窄,在避让时发生口角,会车后原告邀约他人再次返回该巷道找被告理论,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用其自制铁质刀片将原告戳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上臂、左腹部刀伤,住院6天后好转出院,至此共支出医疗费2509.11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29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8.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玉忠与被告景贵银在会车时未能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会车后邀约他人再次返回找被告理论,由此引发本案,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无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衬衫及T恤损失因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金额计算为2617.61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分别认定为700元(7天×100元/天)、210元(7天×30元/天)、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玉忠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17.61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共计3997.61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上本院认定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景贵银赔偿原告张玉忠伤后经济损失共计2398.6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玉忠承担194元(已交),由被告景贵银承担56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景贵银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华芳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