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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谭华春与吴忠武、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吴某某,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李家沱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高新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被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雷秀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李家沱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负责人张国平,主任。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李家沱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吴某某驾驶渝BP****车在G42沪蓉高速1961公里00米处与谭某某驾驶的川AC****车发生擦挂后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擦挂,造成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城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1328元、拖车费650元、交通费3650元。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己方全责,对方也有过错。吴某某系渝BP****车的实际车主,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渝BP****车的登记车主,吴某某将渝BP****车挂靠在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BP****车实际车主系吴某某,该车挂靠在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50元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对修车费应当以定损金额为准。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BP****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依照定损单理赔25269.45元,该款在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时20分,吴某某驾驶渝BP****车由成都经G42沪蓉高速公路向南充方向行驶,行至G42沪蓉高速1961公里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川AC****车发生擦挂后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擦挂,造成渝BP****车头及右侧车身受损、川AC****车头车尾及左侧车身受损。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城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再查明,吴某某系渝BP****车的实际车主,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渝BP****车的登记车主,吴某某将渝BP****车挂靠于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BP****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2013年8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川AC****车损失为31409元,残值作价80元。此后,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定损金额赔偿川AC****车财产损失25269.45元,该款现在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川AC****车产生拖车费6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拖车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俩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汽车挂靠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城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吴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虽然对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吴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系渝BP****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BP****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为渝BP****车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免赔20%,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80%。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被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原告起诉金额31328元低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31329元,本院确认为31328元;对拖车费,结合拖车费票据,确认为65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30178元(31328元+650元+2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14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李家沱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24142.4,共计261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李家沱营业部已支付给被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款25269.45元,由被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某某;不足部分87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李家沱营业部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某某)二、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35.6元(30178元×20%),由被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谭某某已预交,被告吴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谭某某)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罗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