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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钱贵鹏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贵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5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贵鹏,农民。被告人钱贵鹏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8日释放。被告人钱贵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贵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钱贵鹏为帮助刘某(另案处理)索取债务,伙同汪某(已判刑)将债务担保人凌某带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的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非法拘禁至13时许。期间,被告人钱贵鹏强迫被害人凌某跪烟灰缸,汪某扇耳光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凌雪明。2013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钱贵鹏伙同刘某、汪某,将被害人严某强行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带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山湖饭店322房间内,非法拘禁至次日8时许。期间,被告人钱贵鹏及刘某、汪某等人采用打火机烧、香烟烫、扇耳光等手段殴打被害人严某,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右眼、胸部、右上、下肢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钱贵鹏于2014年3月31日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贵鹏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贵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贵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钱贵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贵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严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汪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贵鹏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贵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贵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钱贵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贵鹏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贵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步允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