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江苏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玖森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玖森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江苏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乐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孙永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江苏玖森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中街路105号2303室、2305室。法定代表人计学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与被告江苏玖森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玖森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张民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玖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玖森公司对上述民事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4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辖终自第00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玖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之后,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玖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力公司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稳路面摊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张家港市塘桥镇金谷路道路工程中有关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单价为每吨110元,数量约6500吨,合同金额结算时按实际用料吨位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施工。2012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787380元。被告仅支付了130000元,结欠原告工程款657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738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结算价787380元×70%-已付款130000元=421166元,该421166元从2012年8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4%计算利息,估算为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玖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齐力公司与玖森公司签订《水稳路面摊铺合同》,约定:玖森公司将其承包的、张家港市塘桥镇金谷路道路工程中有关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发包给齐力公司;单价为每吨110元,该单价包括摊铺、压实费、小工工资以及开票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付70%,沥青摊铺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施工日期为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8日(雨天顺延);双方并对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玖森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是朱志峰。合同签订后,齐力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8月31日,齐力公司与玖森公司决算,确定上述工程决算价787380元。玖森公司由朱志峰参加决算。审理中,齐力公司确认玖森公司已付130000元工程款。因此上述决算价787380元扣除玖森公司已付款130000元,玖森公司尚欠齐力公司工程款657380元。该款经齐力公司催讨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水稳路面摊铺合同》、2012年8月31日《水稳摊铺工程决算单》以及原告陈述佐证。另查明,齐力公司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上述事实有齐力公司的资质证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稳路面摊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承包工程,并且原被告已经结算工程造价,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未着,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拖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即2012年7月11日支付工程造价的70%。按结算价787380元的70%扣除已付款130000元为421166元,即被告逾期付款4211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计算的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玖森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7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共计68783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共计9480元由被告江苏玖森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江苏玖森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赵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