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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1等与周×3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1,纪×,周×2,周×3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1,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兼周×2委托代理人),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2,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3,男。委托代理人史俊峰,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鹏,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1、纪×、周×2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1、纪×、及周×3委托代理人史俊峰、李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3在原审法院诉称:六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我名下的房产,我和周×1为父子关系,纪×为周×1配偶,周×2为周×1之女。为了方便周×1一家生活,我允许他们在涉案房屋内共居长达二十余年。现在我年岁已高,身体多病,需要雇佣住家保姆照顾我日常生活,但周×1拒绝腾退,故诉至法院要求:1、周×1、纪×、周×2从涉案房屋迁出;2、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周×1、纪×、周×2在原审法院辩称:涉诉房屋的大部分房款是我们出的,所以我们可以在这套房屋内居住。我们平时和周×3住在一起的时候生活费用都是我们出的,且平时也对老人进行了很好的照顾。请求法院驳回周×3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3与周×1系父子关系,纪×系周×1配偶,周×2系周×1之女。周×1生母去世后,周×31981年11月12日与吴×登记结婚。1998年北京铁路局以成本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3。北京铁路局根据(2008)京房改办字第38号文件核定房价为39317.37元。2009年12月19日,周×3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面积66.3平方米。2010年5月25日周×3补交购房款5960元。涉案房屋一直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因居住房屋发生的部分水电通讯费用由周×1交纳。庭审中周×1出示购房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部分购房款33715元由其于1998年4月23交纳。周×3对于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该笔交纳购房款手续为周×1办理。但双方对于代为交纳房款的性质各执一词,周×3认为系借贷关系,周×1认为系借名买房或者共同出资购买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户口复印件、住房协议书、水电通讯费发票、房款收据、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于周×3名下,基于购房款交纳手续问题双方对于所有权归属目前存在争议,该争议由双方另行解决,不影响周×3作为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行使用益物权。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涉案房屋面积有限,周×1现居住于涉案房屋中,周×3认为影响其生活,即便双方存在权属争议仍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周×3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腾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周×1、纪×、周×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六号房屋搬离。周×1、纪×、周×2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周×3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当时买房的时候周×3和五个子女有口头协议,周×1交房款,房屋归周×1所有。周×3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归属的依据。虽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目前存在争议,但该房屋现登记在周×3名下,该登记未被撤销也未经法院判决变动,因此周×3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周×1、纪×、周×2另有住处,应当将房屋腾退交周×3,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周×1、纪×、周×2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周×3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周×1、纪×、周×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索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