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晓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晓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9时50分,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鲁R×××××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济宁市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儒苑驾校路口时,因所载货物超高(高4.9米)与东西横于道路上的电线相刮,导致电线损毁、路东电线杆倒地,造成现场车辆损坏、四人受伤。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房某甲、赵某、房某乙被致头面部、胸部等部位软组织挫伤,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3日,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车上所载货超过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房某甲、马某、赵某、房某乙无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9时50分,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鲁R×××××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济宁市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儒苑驾校路口时,因所载货物超高(高4.9米)与东西横于道路上的电线相刮,导致电线损毁、路东电线杆倒地,造成现场的车辆损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马某头、胸腹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驾驶人房某甲及乘坐摩托车人赵某、房某乙致头面部、胸部等部位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3日,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车上所载货超过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害人马某的亲属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甲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及车损等费用共计310000元;被告人冯某甲的亲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马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冯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房某甲、赵某、房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房某甲、赵某、房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房某甲、赵某、房某乙对被告人冯某甲也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冯某甲的亲属赔偿现场损坏的车辆车主黄兆良及孙利经济损失。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甲、赵某、房某乙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冯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记录、110、122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2014)任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代理审判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子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