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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庞某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1时,被告人庞某醉酒后在我市南屏镇鹏泰购物广场伊特路服装店与店员发生争吵后,伙同罗某东、张某俊(均已判刑)殴打店员被害人刘某潮、刘某沭,损坏店内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潮、刘某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395元。事后,被告人庞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潮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潮、刘某沭的陈述,证人刘某强、刘某丽、罗某东、张某俊、李某仔、韦某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说明,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黎郁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