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宏武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刑一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武,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12月9日被新疆哈密市铁路公安处鄯善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月1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武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武及其辩护人王建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3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宏武伙同缑建鹏、王平(二人均已判刑)、张某某(在逃)携带菜刀、火药枪窜至大荔县石槽街道,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村民王某某现金270元。2、1993年7月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宏武伙同王永红(已判刑)、缑建鹏、王平、张某某携带菜刀、火药枪窜至蒲城县东党乡街道杨某某理发馆,抢得现金70元及电吹风一把,王永红分得赃款1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60元,王宏武分得电吹风一把。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缑建鹏、王平、王永红供述,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宏武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宏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宏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王宏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宏武系本案从犯,王宏武曾有投案情节,这次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王宏武量刑时,应适用现行《刑法》,建议法庭能对被告人王宏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199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宏武伙同王永红、缑建鹏、王平(三人已判刑)、张某某(在逃)窜至蒲城县东党乡街道杨某某理发馆,采取暴力手段,抢得现金70元及电吹风一把,王永红分得赃款1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60元。电吹风机被张某某送与他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一天晚上12时许,她和本村的雷某某在她办的发廊里边闲聊,突然有人叫门,她将门打开后,进来四个小伙,他们啥话没说就打雷某某,又叫雷出去,一个高个子小伙把她手里的小本子夺走,从里边拿了60元钱,他们走了后,她发现两瓶摩丝和一个吹风机不见了,他们从建宏身上拿了多少钱她不知道,在这伙人来之前,建宏借了她50元钱。2、被害人雷某某陈述,那天晚上,他到杨某某开的“新风发廊”闲聊,外面有人叫开门,杨某某把门开开,一下子进来三个人,手里拿的胡子刀,用刀把向他脖子上推了一下说拿钱,他把身上仅有的60元钱给了歹徒,有一个歹徒在里边给会莉要钱,从会莉的本子中拿了60元,歹徒还用脚踢了他几脚,对方走时从发廊拿了一个吹风机和几瓶摩丝。3、证人李某某证明,1993年收麦后的一天,张某某来到她开的理发店,张某某问她要吹风机不要,她说要。几天后,张某某给了她一个吹风机。4、同案犯缑建鹏供述,1993年的6、7月份,张某某叫他、王宏武和王平去蒲城县罕井镇,在罕井镇见到王永红,他五人来到蒲城县东党街道,见街道有一个理发馆,他们爬在窗子上向里看,见里面有一男一女,张某某就把门叫开,除他外其他四人进去把男的打了一顿,女的取了60元给了张某某,他从王宏武手里拿了一个吹风机,他们再拿了两瓶摩丝。抢的钱他们回罕井吃饭和去大荔、华阴花完了。5、同案犯王永红供述,他们五人转到东党街一理发店门口,张某某、王宏武叫开理发店门,王宏武、张某某、缑建鹏先进去,他和王平后进去,王宏武打了那小伙几下,他踢了那小伙一脚,王宏武还搜了10元钱、一包烟,走时他们还拿了两瓶摩丝,一个电吹风。6、同案犯王平供述,他在罕井镇见到缑建鹏、王永红、张某某、王宏武几个人,他们一块来到东党街道,张某某叫开一理发店门,王宏武让他在外面看人,他四人进去打了那男的,出来听说给了张某某60元钱,他们还拿了一个电吹风、两瓶摩丝。7、被告人王宏武供述,当时王平在外边看人,他们四人进到理发店抢了一个吹风机和几十元钱,当时建鹏拿着钱和吹风机。8、提取笔录证明,根据王平供述,1995年4月15日公安人员从李某某家提取642型电动吹风机一台。9、蒲城县公安局罕井派出所证明,张某某一直外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1993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宏武伙同缑建鹏、王平(二人均已判刑)、张某某(在逃)携带菜刀、火药枪窜至大荔县石槽街道,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村民王某某现金27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1993年6月30日晚,他为了早点贩菜和司机马某某就睡在石槽街,7月1日凌晨2时左右他正睡觉,突然被人弄醒,起来见有四个人站在他面前让他掏钱,其中一个手持手枪,另一个手持匕首对着他,另两个用匕首对着马某某,他从裤子里掏出270元,抽出一部分给了拿匕首的,那个拿匕首的又搜他的身,把他裤子里剩的钱全部搜走了,并让他们开车把其送到罗夫,快到官池街道时车坏了,这几个人就走了,他们就向派出所报案。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内容基本同王某某一致。2、同案犯缑建鹏供述,1993年6月30日张某某提出去大荔,他、王宏武、王平都表示同意,他们先在大荔县城转了一天,第二天晚上去石槽街道,发现街上有一贩菜的三轮车,车上睡的人,张某某拿枪,他持刀,王红武持菜刀,王平持小刀,后从其身上搜了180元钱交给张某某。3、同案犯王平供述,张某某持枪,王宏武持菜刀,他和缑建鹏各持电工刀,建鹏从其身上搜了100多元近200元给了小华,这钱他们共同花了。4、被告人王宏武供述,缑建鹏拿了一把菜刀,张某某拿了一把发令枪,他和王平没有拿什么。张某某向人要的钱,抢的钱张某某拿着,他不知道抢了多少钱。5、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渭中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缑建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永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王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宏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宏武系本案从犯,王宏武曾有投案情节,这次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提出对王宏武量刑时应适用现行《刑法》,建议法庭能对被告人王宏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宏武在参与的共同抢劫犯罪中,主要听从同案张某某、缑建鹏的指使,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被告人王宏武在2011年10月31日向白水县公安局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能自觉遵守规定被上网追逃,被告人王宏武于2013年12月9日在哈密铁路鄯善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王宏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依据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宏武在处刑时应适用现行刑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武在同案犯的纠集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武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宏武参与抢劫犯罪两次,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宏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对被告人王宏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宁代理审判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韩夏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侯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