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营与李广义、王永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营,李广义,王永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934号原告:杨营,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委托代理人:赵纯东,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义,男,1958年2月9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王永顺,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简称抚顺支公司)。负责人:张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抒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营诉被告李广义、王永顺、抚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营及委托代理人赵纯东,被告王永顺和抚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伟、魏抒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11时30分,被告李广义驾驶辽D-19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2线1202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乘坐的辽D-91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被告李广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被告王永顺系辽D-195**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抚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60.00元(其中医药费9,500.00元、误工费11,690.00元、护理费1,67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广义未作答辩。被告王永顺辩称:我所有的辽D-195**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抚顺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永顺所有的辽D-195**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应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和完税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1时30分,李广义(受被告王永顺雇佣)驾驶辽D-195**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2线1020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佟明洋驾驶的辽D-91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D-913**货车乘车人杨营受伤。杨营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头面部、胸部、左侧臀部外伤、左手第一腕关节外伤,住院治疗十天,花医疗费8,620.34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认定:李广义承担全部责任,杨营无责任。王永顺系辽D-19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抚顺市长途客运公司,并以抚顺市长途客运公司名义在抚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杨营在事故受伤时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51,443.00元,日平均工资为140.9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材料、保险凭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依法对此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永顺雇佣李广义驾驶客车,雇员李广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王永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永顺所有的辽D-195**号客车在抚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抚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营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工资确定。此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在三名受害者之间按比例分配。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90.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营各项经济损失14,768.40元(其中医疗费4,000.00元、护理费90.47元/天×10天=904.70元、误工费140.91元/天×70天=9,863.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营各项经济损失5,120.34元(其中医疗费8,620.34元减去强制险理赔4,000.00元等于4,6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0天=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王永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培银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于艺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