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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彩云与被上诉人漳州市漳信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晓强、陈道辉、漳浦笔冠印刷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彩云,漳州市漳信典当有限公司,陈晓强,陈道辉,漳浦笔冠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彩云,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贤兴,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漳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志俊,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鑫,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晓强,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道辉,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漳浦笔冠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强,总经理。上诉人林彩云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漳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信典当公司)、原审被告陈晓强、陈道辉、漳浦笔冠印刷有限公司(下称笔冠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3日,陈晓强以其所有的笔冠公司100%股权作为当物质押给漳信典当公司,典当期限三年,最高典当本金为2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为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林彩云、陈道辉、陈晓强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17日,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该股权的股权出质登记。2009年11月18日,漳信典当公司与陈晓强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陈晓强先向漳信典当公司借款9万元,期限三个月,典当月综合费率为2.16%,按月支付,逾期支付的,漳信典当公司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陈道辉、林彩云、笔冠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18日,漳信典当公司支付给陈晓强当金9万元。此后,陈晓强多次办理续当。2011年2月18日,漳信典当公司与陈晓强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延期合同,约定:续当金额9万元,续当期限六个月,典当综合费率及其它条款仍执行原当票、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截止2012年5月19日,陈晓强未再偿还漳信典当公司本案当金9万元及此后的综合费。2013年5月7日,漳信典当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认为,漳信典当公司与陈晓强、林彩云、陈道辉的典当(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晓强应偿还漳信典当公司当金9万元,并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付综合费和违约金。保证人陈道辉、林彩云应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道辉、林彩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晓强追偿。虽然笔冠公司在2009年11月18日的典当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但该保证责任至2010年8月17日已经终止,而在2011年2月18日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延期合同中,笔冠公司并未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故笔冠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漳信典当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彩云辩称本案典当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其代陈晓强偿还给漳信典当公司的1万元,可向陈晓强追偿。陈晓强、陈道辉、笔冠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晓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州市漳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9万元,并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综合费和违约金。二、若陈晓强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漳信典当公司对本案当物漳浦笔冠印刷有限公司10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本案抵押物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陈道辉、林彩云承担连带责任。陈道辉、林彩云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陈晓强追偿。四、驳回漳信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8元,由陈晓强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林彩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彩云上诉请求:上诉人代还的1万元应予抵扣2012年5月20日后的综合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享有抗辩权,典当人陈晓强支付综合费至2012年5月19日止,上诉人在2012年5月20日后代陈晓强付了1万元,这1万元应抵扣2012年5月20日后的综合费用,一审法院对这1万元没有抵扣属重复计算。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在2012年5月20日之前欠的综合费还没有交齐,林彩云交的1万元是用来抵扣2011年2月18日到2012年5月20日之前的综合费。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林彩云交的1万元应如何给予抵扣。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彩云在2012年5月22日到2013年2月2日期间,分四次共向被上诉人汇款10016元,上诉人只主张应抵扣1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被上诉人漳信典当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三张息费单共11986元要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5月20日后陆续支付的1万元是先用来抵扣原审被告陈晓强于2012年5月19日前尚欠的综合费,抵扣后2012年5月19日之前的综合费已经交清,没有余额再来抵扣2012年5月20日后的本金和息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晓强在2011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漳信典当公司续当六个月,续当期限至2011年8月17日止,月费率2.16%。约定若出现绝当,绝当后当金综合费率扔按2.16%计算。续当到期后从2011年8月18日起,原审被告陈晓强至今未办理续当或绝当,理应继续交纳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的综合费,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除了交纳这1万元外,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的综合费已经交清的其它证据,故这1万元应先抵扣该期间产生的综合费。上诉人主张2012年5月20日后交纳的1万元应抵扣2012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综合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彩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