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3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宝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戎谷东方粮油(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宝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戎谷东方粮油(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泉香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3780号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宝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三江铁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康成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继英,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谷东方粮油(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216室法定代表人李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泉香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607号。法定代笔人刘建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三建农垦宝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裕丰公司)诉被告戎谷东方粮油(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谷东方公司)、北京泉香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晓宇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裕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姜继英,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裕丰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宝裕丰公司分3批次向两被告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发送大米,合计210吨,单价3900元/吨,货款总计819000元。两被告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宝裕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1、支付货款819000元;2、支付利息(以81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戎谷东方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也无法确认二被告分别应付货款的金额。另外,戎谷东方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双方已将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20日,故宝裕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泉香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戎谷东方公司的相同。诉讼中,宝裕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发货明细,证明宝裕丰公司已经向二被告供货,总金额为819000元,并且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证据2、确认函,证明两被告确认欠付宝裕丰公司货款,并作出还款承诺。因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对宝裕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宝裕丰公司分3批次向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发送大米合计210吨,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货款总金额为819000元。被告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向宝裕丰公司支付任何货款。2014年1月8日,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向宝裕丰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两公司欠付货款819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付清。但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至今未向宝裕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宝裕丰公司与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宝裕丰公司向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供货,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宝裕丰公司与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宝裕丰公司按约供货,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虽辩称无法区分二公司分别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确认函中虽未明确二被告公司各自承担的债务,但不影响二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故本院对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宝裕丰公司要求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给付货款8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宝裕丰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应给付宝裕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辩称《确认函》中承诺付清剩余货款的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故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20日,但本院认为该函件中没有宝裕丰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故该函件不构成对原合同的有效变更,仍应按照发货明细确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对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发货明细中约定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货款,故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应自2013年6月21日起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宝裕丰公司要求戎谷东方公司、泉香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谷东方粮油(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泉香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宝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八十一万九千元;二、被告戎谷东方粮油(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泉香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宝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八十一万九千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戎谷东方粮油(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泉香源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戎谷东方粮油(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泉香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