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李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李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焦立臣、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贵,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村九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富。原告刘伟诉被告李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立臣、付坤、被告李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4分。原告将款交付后,被告前两个月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此后再未履行任何约定内容。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息4分承担利息。被告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有误,漏被告。被告在本案中只起到一个中介作用,被告告知是林同借钱,因原告不认识林同,原告相信被告,便让被告打借条,被告在原告处打借条后立即将借款送往林同处,便由林同向被告出示借条(以被告的姐姐李云花的名义完成),并有林同的儿子林彬彬、女儿林雪冬担保,实际用款人为林同。本案应将林同、林彬彬、林雪冬列为被告;二、三原告(本院注:指本案原告刘伟和与刘伟同期起诉的另案原告冷开宝、郭晓蕾)诉被告的标的额为180万元,实际林同借款为702万元,在三原告处只借款410万元。刘伟曾于2014年3月4日与林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已经由林同将公司的物抵顶了包括被告打条的180万元借款。为此,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长贵向原告刘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刘伟壹佰万正。借款人:李长贵”,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欠条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实际用款人为林同,林同已经以物抵债,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2013年10月18日林同向李云花出具的借款协议、收到条以及2014年3月4日刘伟与白山市江源区傲峰煤业有限公司、林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作为反驳证据。原告否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且提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即使原告所出借的款项由被告经手或再由李云花转手出借给他人,但由于他人并未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也应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因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收款条而否认实际收到借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债务。但借款凭据上未写明利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补充协议书或者口头约定,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伟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