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3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海氏一源服装有限公司与刘熙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氏一源服装有限公司,刘熙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3246号原告北京海氏一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1号楼1102B室。法定代表人毕文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北京海氏一源服装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告刘熙伟,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海氏一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熙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2月工资共计1716.38元,已在同年3月27日全额支付,被告在同年3月的工资共计1042.3元,已在同年4月26日全额支付,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发放工资,被告所述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存在。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应视为劳动合同自然延续,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拖欠的工资1662.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5.73元;2、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5000元;3、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被告以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经审理查明:被告入职原告担任库房管理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试用期至2011年4月1日止,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金额。双方另签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亦未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金额。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示因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发放工资等原因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其实际于2010年10月27日入职,月工资3000元,另有每出勤日饭补30元、每月车补50元、每月吸尘费300元,还有不固定的奖金。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奖金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21日,后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工资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但存在差额。原告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但未足额缴纳。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月工资1500元,另有每出勤日饭补30元、全勤每月车补5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于同年3月23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的工资实际支付至同年3月19日,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就被告的实际工作截止时间,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表,其中无被告确认信息,被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实际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如下:1608.82元、1668.82元、1416.98元、1549.18元、1587.68元、1937.68元、2127.88元、2256.48元、2226.48元、2226.48元、1811.98元、2066.58元。被告主张原告分两笔支付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716.38元和1042.3元。原告对于两笔工资金额予以认可,但表示前者为被告2013年2月的工资,后者为被告2013年3月1日至19日的工资。被告另主张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7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此提交了与原告方刘海燕和阎莉的通话录音。原告表示刘海燕为原告总经理,阎莉为财务人员,但录音中并非二人声音,且不确定录音是否经过剪辑。被告另提交了奖金分配表复印件若干,证明每月发放奖金1000元。原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并不发放奖金。2013年3月21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2月2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21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拖欠的工资1662.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5.73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200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记录表、银行账户明细、通话录音、奖金分配表复印件、京朝劳仲字(2013)第05215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即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被告提交的奖金分配表为复印件,而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均无法确切证明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加之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据此以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以银行转账形式所得工资的平均数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873.75元。以上述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3165.99元,原告实际发放1716.38元和1042.3元,原告理应补足差额。被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以此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月工资1873.75元为标准进行核算。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该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海氏一源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熙伟于二О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海氏一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熙伟二О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四百零七元三角一分。三、原告北京海氏一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熙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三角八分。四、原告北京海氏一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熙伟二О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二万零四百一十八元四角六分。五、原告北京海氏一源服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熙伟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百一十五元七角三分。六、驳回原告北京海氏一源服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海氏一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