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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颜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民执字第385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江区。法定代表人符兰滨,理事长。被执行人赵颜华,男,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877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赵颜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1.316001‰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6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877号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杰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