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文轻、史钦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轻,史钦,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初字第43号原告高文轻,女。原告史钦,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占钊,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负责人陈德亮,男,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冯明甫,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文轻、史钦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文轻、史钦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起诉。本院认为,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益的行使与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文轻、史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高文轻、史钦负担。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