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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王某乙、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李喜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原告李某某之父。被告王某甲,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王某乙,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王某某之父。被告高某某,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王某某之母。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乙、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喜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索要彩礼16600元。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王某某提出解除婚约,由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较多,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彩礼1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袁某某是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媒人,订婚时和李喜迎、李某甲、李某乙四人一块去王某某家送订婚彩礼16000元,钱交给了王某某母亲高某某。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订婚时,有李喜迎、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四人一块给女方送订婚彩礼16000元,钱交给王某某的母亲高某某了。被告王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证据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当天,原告按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另外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买衣服钱1000元,被告方退回原告现金400元。在后来的交往过程中,因李某某与王某某二人性格不合,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婚约,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家庭成员对彩礼有共同的权利,解除婚约后,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某某送给被告彩礼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三被告均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的600元买衣服钱,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乙、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乙、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成审 判 员  胡永飞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