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惠霞与简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霞,简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惠霞,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五金,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简建坤,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王惠霞与被告简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霞的委托代理人卢五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霞诉称,被告简建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简建坤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简建坤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简建坤因做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王惠霞借款2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简建坤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王惠霞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惠霞提供的被告简建坤出具给原告王惠霞收执的借条及原告王惠霞的委托代理人卢五金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简建坤向原告王惠霞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惠霞请求被告简建坤归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简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建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惠霞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简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西人民陪审员 刘文才人民陪审员 张仁财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