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诉吴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吴振华,吴殿龙,吴庆玉,吴殿臣,吴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住所地五常市金山大街8—15号。法定代表人宁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关超,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职员,住五常市。被告吴振华,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吴殿龙,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吴庆玉,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吴殿臣,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吴振东,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以下简称哈行五常支行)诉被告吴振华、吴殿龙、吴庆玉、吴殿臣、吴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五常支行委托代理人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华、吴殿龙、吴庆玉、吴殿臣、吴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吴振华发放贷款29,8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殿龙、吴庆玉、吴殿臣、吴振东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9.32‰,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5日。同时上述五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振华欠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12,109.86元(截止日期2013年9月15日)。现请求给付贷款本息合计41,909.86元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振华、吴殿龙、吴庆玉、吴殿臣、吴振东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吴振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吴振华身份。证据三,2010年12月17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吴振华借款29,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0年12月17日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五个借款人借款及互相提供担保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17日,哈行五常支行与吴振华、吴殿龙、吴庆玉、吴殿臣、吴振东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吴振华发放贷款29,800.00元,借款利率为9.32‰,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5日。同时约定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吴振华从哈行五常支行借款29,800.00元,哈行五常支行为其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并具体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吴振华尚欠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12,109.86元(截止日期2013年9月15日)未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及由全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哈行五常支行与五位借款人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哈行五常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吴振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同时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吴振华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它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及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华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12,109.86元(截止日期2013年9月15日),本息合计41,909.86元,并给付至被告偿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殿龙、吴庆玉、吴殿臣、吴振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振华负担,被告吴殿龙、吴庆玉、吴殿臣、吴振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忠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宫喜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