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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乐婕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乐婕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曹借羊。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乐婕。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乐婕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借羊、委托代理人孙秀娟,被告张乐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的父亲曹借羊与母亲张乐婕于2002年9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2月份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我随父亲曹借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父母协议离婚后,母亲至今分文未给抚养费。自他们离婚后,我日夜盼望的母亲从未见过面,我背地里不知哭过多少次,渴望母爱的心情从未停止过。我现在在私立学校学习,父亲的辛勤劳作维持不了我的正常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我的抚养费由每月200元增加至每月500元。被告张乐婕辩称,如果曹借羊抚养不了,那就把小孩给我,我来抚养。我父亲身体不好,整天打针,我没有那么多钱给,以前定的是200元,那我就给200元。以后小孩要钱,我会给,小孩还知道是我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曹借羊与原告之母张乐婕于2012年3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曹借羊抚养,张乐婕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原告现在在郯城县大唐学府上小学二年级,由其父曹借羊抚养。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由每月200元增加至每月500元。另查明,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愿意继续随父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因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已在郯城县大唐学府上小学二年级,原定原告之母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之母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生活费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张乐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