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世祥与鲁志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鲁志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第00636号原告:徐世祥,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鲁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鲁志雄,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国斌,浠水县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徐世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被告鲁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高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祥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玮、被告鲁志雄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祥诉称,2013年9月28日9时许,原告在浠水县清泉镇南城经济开发区紫荆路与翟港路交叉路口行走时,被被告鲁志雄驾驶的鄂xxxx**小轿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手舟骨骨折,现原告右手腕部功能已经丧失,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鲁志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鲁志雄驾驶的鄂xxxx**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6255.51元。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鲁志雄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超出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人垫付的4113.51元,应在折抵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鲁志雄驾驶鄂xxxx**小轿车在浠水县清泉镇南城开发区紫荆路与翟港路交叉路段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徐世祥撞倒,造成原告徐世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志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世祥无责任。原告徐世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3113.51元,其中:被告鲁志雄垫付医疗费3113.51元,另支付其他费用1000元。出院诊断为:右手舟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石膏固定两个月;2、全休三个月;3、不适随诊。2013年12月31日,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徐世祥的伤残程度属Ⅹ(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个月。同时查明,原告徐世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浠水县南城管委会工作,月工资2400元。事故后一直停发工资至今。还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鲁志雄以鄂xxxx**小车为标的物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世祥提交的其本人的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浠水南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和被告鲁志雄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徐世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徐世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徐世祥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徐世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3413.51元,其中:1.医疗费311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60542元,其中:3.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护理费2130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10400元(2400元/月÷30天/月×130日)鉴定误工损失日计),6.交通费200元(酌定),7.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残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㈢其他费用1000元,其中:8.鉴定1200元。前述三项共计64955.51元。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鲁志雄所有的鄂xx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世祥的人身损失共计63955.5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3413.5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0542元;仍有不足部分计1000元(即: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鲁志雄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世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63955.51元。二、被告鲁志雄赔偿原告徐世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000元。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世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63955.51元,其中:支付原告徐世祥60842元,返还被告鲁志雄3113.51元(垫付款113.51元,抵销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1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世祥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9元(原告徐世祥已预交),减半收取674.50元,由被告鲁志雄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徐世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高卉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 王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