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艳明与王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明,王凤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张艳明,男,39岁,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艳革,男,4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海,男,28岁,汉族,农民。原告张艳明与被告王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凤海驾驶辽E0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松山区五金机电城东侧学东停车场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昊大停车场门前道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张艳明驾驶的蒙DNF9**号两轮摩托车由昊大停车场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凤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53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40元/天×71天)、营养费160元(40元/天×4天),计56777.4元,其中要求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32744.18;误工费17587.2元(91.6元/天×192天)、护理费6870元(91.6元/天×75天,其中有4天是一级护理)、残疾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张文秀生活费5424.7元(6382元×17年×10%÷2)、被抚养人初凤春生活费5105.6元(6382元×16年×10%÷2)、被抚养人张宇佳生活费957.3元(6382元×3年×10%÷2)、被抚养人张博涵生活费2552.8元(6382元×8年×10%÷2),合计120841.78元。被告王凤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有四天是一级护理、四天加强营养。4、医疗费收据14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6、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文秀、初凤春,有两名子女。7、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8、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天数,病情及用药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地及其父母、子女年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亦能证明原告已构成残疾及支出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凤海驾驶辽E0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松山区五金机电城东侧学东停车场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昊大停车场门前道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张艳明驾驶的蒙DNF9**号两轮摩托车由昊大停车场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凤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E04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凤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赤峰市医院,支付挂号费4.5元,检查费618元,救护车费210元,住院治疗71天,共花医疗费52948.4元。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颜面部擦伤、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免负重行功能锻炼,2、每月门诊定期拍片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下床行走,3、随诊。原告出院后支付挂号费9.5元、检查费89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艳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张艳明父亲张文秀,1951年1月23日出生、母亲初凤春,1950年11月1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名:长子张艳革、次子张艳明。原告张艳明共生育子女二名,长女张宇佳,1999年9月2日出生,长子张博涵,2004年10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海李海鹏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艳明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凤海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损失及剩余的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777.4元低于其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40元/天×71天)、营养费160元(40元/天×4天)、误工费17587.2元(91.6元/天×192天)、护理费6870元(91.6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210元、被抚养人张文秀生活费5424.7元(6382元×17年×10%÷2)、被抚养人初凤春生活费5105.6元(6382元×16年×10%÷2)、被抚养人张宇佳生活费957.3元(6382元×3年×10%÷2)、被抚养人张博涵生活费2552.8元(6382元×8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53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16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587.2元、护理费6870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210元,被抚养人张文秀生活费5424.7元、被抚养人初凤春生活费5105.6元、被抚养人张宇佳生活费957.3元、被抚养人张博涵生活费2552.8元,计88307.6元。二、被告王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46777.4元的70%,计3274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原告负担815元,被告王凤海负担190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20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被告王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