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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乳山市中医院与于艳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中医院,于艳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民初字第78号原告乳山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邵明磊,院长。委托代理人于爱国,北京市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艳平。原告乳山市中医院与被告于艳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中医院诉称,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因车祸入住我院治疗,住院65天,花医疗费29623.75元。由于被告拖欠医疗费,经我院多次通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无付款的表示。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9623.75元。被告于艳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因车祸在原告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医疗费29623.7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在原告处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乳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艳平因车祸在原告乳山市中医院处接受治疗,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并无瑕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医疗费29623.7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中医院医疗费296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诉讼保全费350元,均由被告于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炳 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姜杰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