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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安化县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安化县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罗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67********,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牛角塘村老屋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为结算;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被告安化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安化县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劲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1563元,但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2年元月开始停工放假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也未按规定发放生活费。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元月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元月开始至2014年元月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14400元(每月600元标准计算)。被告安化县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工作简历表。证明原告的劳动情况。4、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资标准。5、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劳动争议仲裁。6、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原告罗某某系被告安化县某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安化县某有限公司非因劳动者原因于2012年元月停工放假后,应依法支付原告罗某某相应的停工津帖。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化县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停工津贴14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化县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阳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龚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