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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丙。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因其老婆吴某出走与他人同居,便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密谋后,于2014年2月20日21时许,窜到兴业县葵阳镇葵山水泥厂附近的民工房,冲入屋内,用准备好的刀、棍对正在屋内与吴某同居的李某某殴打致轻伤(一级)。周某乙在案发后,周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与周某甲、周某丙一起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的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故意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昂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梁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