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玉萍与王立平、龚晓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萍,王立平,龚晓玲,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491号原告黄玉萍,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平,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龚晓玲,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席国福,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席国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玉萍与被告王立平、龚晓玲、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席国福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的执行款1098591.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萍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平、龚晓玲、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萍诉称,被告王立平、龚晓玲系夫妻,因经营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四分。被告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王立平账户内打款400万元,被告王立平、龚晓玲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40万元本金及55万元利息,尚欠原告260万元本金及33.28万元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平、龚晓玲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利息33.28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0%,从2013年5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2、被告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平、龚晓玲、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立平、龚晓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王立平,借款人配偶龚晓玲……,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分,……借款人王立平、龚晓玲,2012年8月28日,贷款人黄玉萍”;被告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保证人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王立平……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贰年……保证人席国福2012年8月28日”,保证合同加盖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王立平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立平账户内打款400万元,被告王立平、龚晓玲、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2年8月28日借到黄玉萍现金肆佰万元整;被告王立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2年8月28日收到黄玉萍现金肆佰万元整。同日,被告王立平、龚晓玲、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王立平向黄玉萍借款400万元,被告龚晓玲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可借款发生后,截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支付利息55万元。剩余借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贺兰县农村合作联社存、取款凭条、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立平、龚晓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立平、龚晓玲共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认可借款后而被告已偿还借款140万元,支付利息55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一次清偿借款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原告按照月利率2.0%主张从2013年5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33.28万元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立平、龚晓玲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平、龚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萍借款26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3.28万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0%的4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立平、龚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平、龚晓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662元,由被告王立平、龚晓玲、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黄玉萍已预交,被告王立平、龚晓玲、席国福、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黄玉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雨婷代理审判员 孙秀丽代理审判员 张玉凤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