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潘玉顶与张锡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顶,张锡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潘玉顶。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被告张锡金。原告潘玉顶与被告张锡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潘玉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锡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猪皮,价值14000元,2009年2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猪皮,价值4800元,共计18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两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偿还1000元,尚欠17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皮,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今欠到潘玉顶货款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正。2009年2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猪皮,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仅写明:今收到猪皮壹佰张。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收到猪皮一百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皮,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撤回对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收到猪皮一百张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锡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锡金偿付原告潘玉顶猪肉货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锡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隋超杰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朱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