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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鑫田与殷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田,殷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李鑫田,女,2007年2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朋远,男,系原告李鑫田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光辉,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国腾,高碑店市兴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负责人王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平,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鑫田与被告殷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田法定代理人李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殷光辉委托代理人孙国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田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殷光辉驾驶冀F801**号北京现代小客车与李朋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029**的小客车在房山区京石高速公路41.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冀F029**号小客车司机李XX及乘车人原告、李X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殷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殷光辉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李鑫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无法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日×50元/日)、护理费10500元(3月×3500元/月)、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按照北京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光辉辩称,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票据均在我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殷光辉驾驶的冀F801**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护理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我公司也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主张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殷光辉驾驶冀F801**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房山区京石高速公路41.5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李朋远驾驶冀F029**号小客车发生接触,造成冀F029**号小客车起火,冀F029**号小客车驾驶人李XX、乘车人李XX、李鑫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鑫田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该院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腹部散在皮擦伤。”2014年1月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鑫田构成Ⅹ级伤残。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鑫田陈述其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李鑫田认可被告殷光辉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均在殷光辉处。另查一,冀F80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伤残死忘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21日,本院出具(2014)房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此次事故伤者李焕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焕护理费106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00元。同日,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68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李朋远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李朋远81952元。因此,冀F801**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剩余93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剩余10553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剩余118048元。另查二,冀F801**号小客车已依法进行了检验,该车辆驾驶人殷光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殷光辉与李朋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殷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朋远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意义,本院予以确认。殷光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李鑫田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之约定及被告殷光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鑫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计算确认,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营养费损失,本院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主张之营养期及营养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费损失一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伤情并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酌情确认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每月之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与同等情况下聘请护理人员之市场标准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之3500元/月之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就诊情况酌情确认为6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酌情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李鑫田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鑫田营养费一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六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原告李鑫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李鑫田负担五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殷光辉负担六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