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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珍诉被告李盛州、宋可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珍,李盛州,宋可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32号原告:孔令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盛州,男,汉族。被告:宋可桢,男,汉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珍诉被告李盛州、宋可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李盛州、宋可桢的委托代理人宋可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珍诉称:2013年10月7日晚21时许,被告李盛州驾驶车主为宋可桢的豫DJ08**号轿车,在许昌市八一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后逃逸。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盛州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0.77元、误工费14014.3元、护理费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592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56935.0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422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16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盛州、宋可桢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基本属实。2、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被告已实际垫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原告所作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过高,被告方不予认定,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称、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孔令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被告李盛州负主要责任。3、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宋可桢。4、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28页,证明原告住院59天,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和需二次手术。5、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710.77元(其中被告支付24220元,原告支付3490.77元)。6、许昌莲城司法鉴定、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7、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共花去鉴定费1400元。8、许昌县司法局证明一份、工资卡复印件(盖有章)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局工人,月工资2802.86元,因事故停发工资。9、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400元。被告李盛州、宋可桢质证称:对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的部位与医院检查报告单上的检查部位不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骨折的部位是左外踝骨折,而原告医院检查报告书是左内踝可见骨折。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属原告方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经被告方同意和参与,该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方的伤情最多可达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依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方的单方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确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工资停发,原告是事业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其工资是否停发,应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相应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未上班。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折不能证明原告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对9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号码存在连号现象,发票不真实,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被告李盛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孔令珍、被告宋可桢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宋可桢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孔令珍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委托的伤情鉴定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7号证据系鉴定费票据,其中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伤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被告李盛州的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第8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9号证据系交通费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原告主张400元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李盛州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孔令珍、被告宋可桢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盛州驾驶豫DJ08**号轿车沿许昌市魏文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北约100米路西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孔令珍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孔令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盛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令珍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此次住院59天,产生医疗费27710.77元,其中李盛州垫付24220元。原告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59天×30元/天)。2014年1月17日,根据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许莲司鉴(2014)年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因被告李盛州对原告孔令珍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根据被告李盛州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令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孔令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孔令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系许昌县司法局工作人员,月收入2802.8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9806.88元(2802.86元/月÷30天×21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14.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误工费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其收入参照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损失为4103.81元(25388元/年÷365天×59天)。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损失4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另查,豫DJ08**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可桢,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盛州驾驶豫DJ08**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盛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盛州应当赔偿原告孔令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盛州作为事故侵权人,应当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被告宋可桢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李盛州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孔令珍的损失68611.71元(1770元+350元+44796.06元+14014.3元+4103.81元+400元+5000元-1822.46元)应由李盛州和宋可桢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盛州、宋可桢连带赔偿原告孔令珍各项损失计68611.71元;二、驳回原告孔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孔令珍负担1448元,被告李盛州、宋可桢连带负担1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杰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换换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