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芦道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道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告人芦道伟,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道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芦道伟酒后驾驶苏E370**号轿车,行至邓州市穰城路与雷锋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从芦道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芦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芦道伟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道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道伟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芦道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道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光 超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