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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爱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国,钱惠彬,溧阳市阳光生态颐养公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张爱国。被执行人钱惠彬。被执行人溧阳市阳光生态颐养公寓。负责人钱惠彬。张爱国与钱惠彬、溧阳市阳光生态颐养公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埭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钱惠彬、溧阳市阳光生态颐养公寓结欠张爱国劳务报酬58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5元,合计58625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8000元。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溧阳市阳光生态颐养公寓无银行存款,该公寓的资产本院正在评估、拍卖处置过程中,暂未变现;被执行人钱惠彬所有的房屋本院也正在评估、拍卖处置过程中,暂未变现。申请执行人张爱国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资产本院正在评估、拍卖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埭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志伟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