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朱林顺与吴俊松、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9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顺,吴俊松,王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朱林顺,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俊松,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平,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林顺与被告吴俊松、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顺、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林顺诉称:2013年8月,吴俊松在承建合肥市蜀山高级中学教学楼期间,经人介绍吴俊松将该教学楼建设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朱林顺承包,同时由朱林顺预缴工程保证金150000元。朱林顺按约定把150000元保证金交给吴俊松后,该工程的水电工程没有分包给朱林顺。吴俊松因当时无钱偿还,遂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2013年10月20日如不能如数还款则按月3%给付利息。王志平在借条上书面担保。后朱林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俊松、王志平立即偿还朱林顺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500元,合计163500元,款清息止;2、吴俊松、王志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俊松未作答辩。王志平辩称:王志平对吴俊松与朱林顺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并不知情,该工程是陈家波为吴俊松与朱林顺介绍的,之后吴俊松拿着图纸在外骗取保证金,直到朱林顺找到工地上要求还钱王志平才知道这个事,后王志平找到吴俊松告诉他欠人钱应当偿还,介绍人陈家波让王志平做担保,王志平考虑到与陈家波系十多年的同事关系就提供了担保。此后王志平也多次督促吴俊松还钱,但催要多次之后也找不到吴俊松了,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了,直到现在也找不到吴俊松。王志平对自己出具的书面承诺没有异议,对该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愿意承担,王志平会尽力偿还该款项,偿清之后再向吴俊松追偿。朱林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王志平出具的书面承诺,证明王志平应承担担保责任。王志平的质证意见:对借条和书面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吴俊松、王志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朱林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吴俊松、王志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吴俊松以向朱林顺分包水电工程为由,收取朱林顺现金150000元,并向朱林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林顺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据”。后朱林顺未能实际承包工程,遂向吴俊松催要上述借款。2013年10月11日,王志平向吴俊松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王志平负责在10月20号找吴俊松还款,如还不了有(由)我负责还,此据王志平”。之后,朱林顺多次向吴俊松、王志平催要款项未果,遂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俊松虽以向朱林顺介绍工程为由收取朱林顺款项150000元,但同时向朱林顺出具了书面借条,应视为吴俊松自愿以借款的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法不悖,故对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朱林顺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吴俊松偿还借款,吴俊松经朱林顺催要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且在朱林顺提起诉讼后仍未能还款,系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朱林顺要求吴俊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朱林顺作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吴俊松偿付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朱林顺主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朱林顺认为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应自朱林顺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故暂计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为4200元(150000元×5.60%/年÷12个月×6个月)。对王志平向朱林顺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为吴俊松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王志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志平未按其承诺履行担保之责,亦应对吴俊松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林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4日,以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志平对被告吴俊松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70元,由原告朱林顺负担70元,由被告吴俊松、王志平共同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