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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文行执字第9号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卫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强,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毕春阳,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钦忠,董事长。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未为职工周红英缴纳自2005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文人社监理字(2013)第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为周红英缴纳自2005年7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86545.51元,其中单位负担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为65565.16元,职工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为20980.3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通过本院为周红英缴纳2005年7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65565.16元。三、被执行人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费883元,由被执行人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艾江月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一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