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世爱与谭勤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勤德,刘世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勤德。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爱。上诉人谭勤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穴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勤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因买车需要钱,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刘世爱并不认识,我是向亲家刘兆玉借款25000元(包括另一案中的15000元),当时亲家刘兆玉说手头没有钱,出去给我借25000元,要我向人家打个借条,刘兆玉从家里拿出25000元给了我,我按亲家刘兆玉的要求,打了两张借条,一张是借刘世爱10000元,另一张是借刘兆理15000元。2010年3月9日,因我是从刘兆玉手里拿的钱,所以我就将25000元打给了亲家刘兆玉,当时我向刘兆玉索要借条,刘兆玉说借条没有了,你把这个打款条好好保存着就行。二、原告要求多次还款是不属实的,因为我已经还清了借款,假如原告能有证据证实有一次能向我主张还款,那么我就当庭给他所有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谭勤德买车需要钱,被告就向原告刘世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返岭刘世爱人民币10000.00元正(壹万元正),借款人,谭勤德2009.12.21.号”。审理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这10000元是向亲家刘兆玉借的,不是向原告借的,并提供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证实2010年3月9日,给亲家刘兆玉偿还了25000元(包括另一案的15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的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亲家刘兆玉借的,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亲家刘兆玉25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谭勤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谭勤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我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兆玉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并未追加。我与刘兆玉是儿女情家,我与被上诉人从未见面,也不认识被上诉人,2009年12月21日,我向刘兆玉临时拆借25000元,刘兆玉说没钱,就出去借了25000元,并让我在一张纸上同时写上借被上诉人10000元,借另一人刘兆理15000元。刘兆玉当时把25000元给了我,被上诉人以及刘兆理并未在现场。2010年3月9日,我通过银行向刘兆玉还了25000元。我之所以没有要回借条,是因为通过银行还款,并没有同刘兆玉见面,所以当时没有向刘兆玉要回借条,后来我同刘兆玉见面,他自己说借条没有了,我有打款记录还怕啥。我自己一想也是,因为面子问题,也就没有要被上诉人再出具收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借款时刘兆玉跟其说过是借刘兆理15000元和刘世爱10000元,上诉人为此出具两张借条。上诉人称其儿子与刘兆玉的女儿离婚后,双方关系恶化,无法让刘兆玉为其出庭作证还款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买车用钱通过案外人刘兆玉向被上诉人刘世爱借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现被上诉人持借条索要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虽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将借款通过银行打给了案外人刘兆玉,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刘兆玉借款时就知道自己是借被上诉人刘世爱的10000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该事实,故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而非上诉人与刘兆玉之间,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称一审程序错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将包括本案诉争借款在内的25000元通过银行打给了刘兆玉,但上诉人对已打给了刘兆玉的25000元中包括本案诉争1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可偿还本案诉争之借款后,另案向刘兆玉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勤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初小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