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秀泾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恒昌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嘉兴市恒昌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泾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林。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嘉兴市恒昌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平。委托代理人:肖康。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为与嘉兴市恒昌标准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中“王晓军”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函》一份,认为因比对材料可供比对的条件差,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康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镀锌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2年度,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产品加工费总计570619.98元,被告已支付270000元,至今仍欠300619.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支付。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00619.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发票金额是对的,业务关系是有的,原告起诉的欠款300000余元不是事实,被告还支付了250000元,是原告公司员工王晓军拿去的。余款50000余元是没有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至2012年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明细及浙��增值税发票九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镀锌加工费总计570619.98元和开具发票的张数和次数,并当庭提供原告的帐册供被告核对。被告质证意见:对发票和帐册没有异议。2、2011年、2012年被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工费270000元,并出示了付款明细的原件五份。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四份(2011年4月3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8月3日各一张,2011年7月6日两张,共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5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款项已经交付给原告公司员工王晓军。原告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收条没有进入被告财务帐册,对于收条是王晓军写的原告不予认可;第二、收条上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金额没有进入原告的公司帐目,也就是即便收条是真实的,收条也是交给了���晓军个人;第三、王晓军有两个主体身份,一是代表原告收取被告的加工费,二是代表其个人,其个人收取被告款项并出具收条和原告没有关联性,即便收条真实,收钱是否代表原告也无法进行认证,收条是本案被告对其支付加工款的证明,但是否系支付给原告公司加工款,需要被告进一步补充证明。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五张,证明承兑的流向,也证明了王晓军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款项已经在使用。原告质证意见:银行承兑汇票上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可,被背书人是常熟市盈丰化纤有限公司等,流向不能指向原告或者是原告的关联企业。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未将王晓军出具的收条入账,收条上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金额也未入原告账户,且王晓军是否代表��告收取被告的加工费也没有证据,故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将王晓军出具的上述收条入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收条不真实,且原告并不否认王晓军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加工业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显示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在背书使用,故本院亦予认定。根据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镀锌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产品,合计加工费金额570619.98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仅支付加工费270000元尚欠300619.9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认为已付款金额为520000元,其中除原告自认的270000元外,原告方员工王晓军还向被告收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0元,现实际欠原告加工费为50619.98元。另,在本案庭审中��明,王晓军系原告车间承包人,因负债较多于2012年7月下落不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70000元的支付方式,除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二笔共50000元外,余220000元均为银行承兑汇票,其中20000元为蒋金其向被告收取,200000元为王晓军向被告收取(2011年8月28日、2012年1月6日各100000元)。此外,王晓军还向被告收取了金额为250000元的下列五份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4月3日,承兑号为20495097,金额为50000元;2011年5月17日,承兑号为20495099,金额为50000元;2011年7月6日,承兑号分别为21660240、21660239,金额合计为100000元;2011年8月3日,承兑号为21660244,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对加工费总计570619.98元及被告已支付27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员工王晓军于2011年4月-8月期间向被告收取的2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应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对此,本院认为,王晓军向被告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时系原告内部车间承包人,亦即为原告员工。王晓军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加工业务,且原告确认收到的被告支付的加工费中也有200000元是王晓军向被告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授权王晓军有向被告收取加工费的事实。而本案争议的王晓军向被告收取的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在2011年4月-8月期间,早于双方无争议的王晓军向被告收取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前,故原告称未授权王晓军向被告收取加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王晓军除了是原告员工之外尚有可能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存在其它业务关系,故不应将王晓军收取的250000元承兑汇票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收条上的签名并非王晓军亲笔签名为��申请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箅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王晓军向被告收取的2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该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300619.98元中予以扣除,至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为5061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恒昌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50619.98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被告嘉兴市恒昌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