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韩景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1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景瑞,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传唤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景瑞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景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韩景瑞于2013年12月期间,至本市西园路等地,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64840.31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景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韩景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韩景瑞至本市西园路、南浩花园、山东省威海等地,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3次,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64840.31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韩景瑞至本市姑苏区西园路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室内窃得欧米伽男式手表1只、猪型玉1只(上述合计价值人民币8100元)及金项链2条、金手链2条、黄金镶翡翠戒指1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赃物手表、猪型玉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灭失。2、2013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韩景瑞至本市姑苏区南浩花园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室内窃得飞天茅台酒1瓶、翡翠玉镯3只、TWEED牌电子女表1只(上述合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及貂皮大衣1件。案发后,赃物茅台酒、翡翠玉镯、手表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灭失。3、2013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韩景瑞至山东省威海市红旗巷被害人曾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法入室窃得铂金项链1条、铂金吊坠1个、三星牌SCH-W689型手机1部、高仿苹果4手机1部(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428元)、人民币5000元、港币2780元(折合人民币2192.31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手夹包1个。案发后,赃物手机、铂金项链、铂金吊坠、手夹包、港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景瑞退赔人民币5000元已被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灭失。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T”型开锁工具一套、手钳1个、手套1副。另查明,被告人韩景瑞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景瑞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书证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记录、案发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国内旅客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查询、产品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外汇牌价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景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属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景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景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景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景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韩景瑞退赔灭失的赃物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军审 判 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碧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